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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55号(3)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潢川县民政局民字(2013)13号文件复印件、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调查笔录复印件。欲证明潢川县牛岗乡民政所2004年无权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所办理离婚手续无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民政局文件不具有法律层面的约束力。事实上2003年以后,潢川县各乡镇并未完全停止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调查笔录所依附的判决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许某某书写《承诺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承诺将争议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王某某购房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该房产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产取得于2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单独所有。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争议房屋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租赁给原告使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滥用诉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现在审理的案件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4月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以及所签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协助作变更产权而被告主张房产为其单独所有,在上述1、2焦点查明后如何分配。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协议离婚。2010年7月17日,原告许某某与张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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