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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55号(4)

2004年2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向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住宅房一处。2004年2月9日,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受原、被告首付购房款现金55539.00元。2004年3月31日,北京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到账收受购房款200000.00元。上述两次付款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王某某。2004年4月起,原告许某某本人或通过张某分期偿还了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10月15日提前还清了购房贷款。该房屋现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许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约定了如下内容:“许某某和王某某有一个八岁儿子,现在潢师附小上学,由于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抚养能力,现由许某某抚养(略)”。对财产分配约定如下内容:“许某某和王某某在结婚后按揭买有一处建筑面积共61.65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处2乙号房,已首付五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整(55539.00),余款二十万元整(200000.00)办理银行贷款。现在许某某和王某某经协商后房子归许某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许某某负责还款。许某某付给王某某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作为房款补偿。其中离婚手续办完时付给王某某伍仟元,其余贰万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否认原告许某某向其支付过补偿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协议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过补偿款。

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填发了x京丰字第096348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

2013年以后,被告王某某多次向潢川县民政局提出要求撤销离婚登记的要求。潢川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16日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为: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撤销离婚登记的规定。二、你申请撤销的潢牛第02号离婚证是潢川县牛岗乡民政所做出的,现在要求我局撤销,违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三、你与许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后,都已分别再婚,现在申请撤销之前的离婚登记已无实际意义。此后,王某某又向潢川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王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故驳回王某某对潢川县魏岗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8日颁发的潢牛第02号《离婚证》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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