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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55号(5)
2014年7月以来,原告许某某为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讼。诉讼中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许某某委托北京市宝伦联合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75.8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价值均无异议。审理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涉及人身身份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我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二人于2004年4月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是违法办理属于无效,由于不能得到相关部门确认,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其与原告于2004年4月8日所签订离婚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归于无效,且二人在离婚后又分别再婚,说明原、被告对离婚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据此认定许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行为是事实。此外,本案争议内容为财产关系,故对于被告辩称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房产于2004年4月前取得,存在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许某某要求王某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因是对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产生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事宜,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庭审中查明,原告许某某不能证明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过财产分割后的补偿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离婚协议对二人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分割问题至今互未履行。考虑到该争议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上涨巨大和离婚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依据公平和情势变更原则,该争议房产应重新分配为宜。

由于该争议房产多年来由原告许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分配于原告,以便于其工作、生活。原告许某某应按房屋价值的一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现金予以补偿。被告许某某在离婚后偿还的该房产银行贷款20万元应从分配总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北京市宝伦联合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争议房产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75.89万元均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该评估价格作为原被告分配争议房产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区某房产一处,归原告许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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