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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55号(6)

二、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共同财产分配补偿款77.945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某办理房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4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罗文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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