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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550号(2)

不准许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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