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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898号

原告冯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湖农场。

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3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冯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工作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宿舍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有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宿舍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加有经手人签名,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3、照片3张及通讯记录8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照片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讯记录应该提供原始的录音、录像及来源。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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