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196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肖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梅子沟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内蒙古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在原告住所地读小学。2009年11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原告住所地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从2013年共同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时,因被告不出去找工作,对原告无端猜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就回到湖北省随州市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回来,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尤其是在此期间孩子生病住院,需要母亲呵护,被告也没有回来。现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孙某甲应该由被告抚养。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子女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4、原、被告长女孙某甲住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经审查,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婚生女孙某甲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5月份在内蒙古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15年8月份由被告接到湖北随州其娘家生活,至今没有送回原告住所地;2011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