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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余营村。

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 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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