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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959号
(2015)潢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爱赌博,甚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3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曾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各自克服生活中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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