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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793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林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通过媒人陈英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200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林某甲,2001年6月12日出生,女儿林某乙,2008年2月9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分居已经快三年了,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婚生女林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通过媒人陈英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200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林某甲,2001年6月12日出生,女儿林某乙,2008年2月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或者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虽然登记信息部分有误,但当事人双方确实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等行为,因此夫妻身份关系确实客观存在,且没有婚姻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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