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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白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农历腊月初四,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2月2日,原告婚生长子黄某甲,现在无锡打工,并已成家;1992年6月21日,原告婚生次子黄某乙,现在无锡打工,并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具体表现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媳妇都娶回来了,双方都老了还离什么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邻居袁某某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3月28日,原告生育长子黄某甲;1992年6月21日,原告生育次子黄某乙,其婚生两子现均在无锡打工并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潢川县伞陂镇陈集村盖有一处两间两层房屋。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现在已经持续分居达7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已持续分居达七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其子女均同意原、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小儿子结婚向其姊妹弟兄借款6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某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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