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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1月8日(农历),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1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艾某甲;2011年8月23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种种原因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艾某甲、婚生子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共同财产昌河机动车一辆和时代金刚598机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1月8日(农历),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11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艾某甲;2011年8月23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胡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且婚后能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后因种种原因发生吵闹,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以构筑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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