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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073号

(2015)潢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商品房一处,座落在潢川县城关镇某处,2010年5月原告因犯罪判刑被羁押服刑,原告前妻时某某将该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原告服刑期满回家后,多次找被告要房租及重新签租房协议;被告拒不合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房。





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错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该争议房屋应由原告与其前妻进行财产分割后,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8日,双方在潢川县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对债务、子女抚养、二套房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共有二套住房、两套商铺,离婚协议对二套房子进行约定,但该二套房子是住房还是商铺,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让史建红对商铺对外出租,收取房租养小孩,史建红将商铺租给陈某某。2014年2月,原告服刑期满被释放回家,无收入,生活困难,要求被告陈某某向其交纳租金,并重新签订租房协议,被告陈某某予以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房。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离婚时,对该财产分割不明。现仍应为原告与时某某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腾房的请求,应在原告与时某某厘清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喜平





审判员  胡继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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