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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429号

原告齐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黄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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