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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肖某某,男,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婚生一子肖某甲。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在2013年夏季因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其婚前所得原告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婚生一子肖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婚姻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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