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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月,女,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9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长子付某甲,现辍学在家;于2004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次子付某乙,现在张集读四年级。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独自一人在江苏省务工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长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办理过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8年冬季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认识后两个月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付某甲,现已辍学;于2004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付某乙,现在张集读四年级。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独自一人在江苏省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张集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付某乙证明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非婚生子付某甲与付某乙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因付某甲与付某乙均年满十周岁,付某乙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某乙由原告抚养,付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原、被告双方均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原、被告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百分之二十即450元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付某甲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给付,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付某乙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给付,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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