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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700号

(2015)潢民初字第00700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2014年4月25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领取(2014)潢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该判决书。而后,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该次起诉距其前次起诉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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