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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943号

原告汪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3月2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张某乙和张某丙。2009年4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双胞胎儿子张某乙和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三个孩子都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还有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6月份经媒人郭某甲、郭某乙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3月2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张某乙和张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4月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隔壁共同经营早餐店。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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