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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被告谷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杨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毛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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