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潢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被告谷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杨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毛鹏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