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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被告左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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