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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614号

原告朱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沙河店村。

被告袁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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