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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魏某,女,1986年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天松,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5年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通过电话网络联系觉得被告不错,2010年被告让原告到深圳去,后原告身怀有孕。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日前后,被告回家,原、被告商议买房子,被告家父母也愿意履行婚前承诺购买婚房,便在三环路定下了一套面积为133平方米的房子。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为陈某乙,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父母嫌弃原告母女,不体贴、关怀原告,被告也不给抚养费,而且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及其父母均离家出走,除三次分别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3000元及为小孩看病2200元外不给原告母女一分钱,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小孩18周岁为止或一次性支付;三、婚后购买一房归被告及女儿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被告女儿从出生至今4年抚养费28800元,2013年原被告婚生女儿治病花费医药费5000元并分割婚后购买一套价值226000元楼房。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认可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原、被告性格、志趣、价值观及家庭背景等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短暂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对其关爱有加,请求女儿判给被告抚养,并愿意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从2011年底到2012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达51400元,并为女儿购买衣物、玩具等生活用品。被告所购买的小产权房是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该房系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事实在诉状中也予以承认。2011年,被告与出让人崔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在三环路购置一套小产权房,被告用个人婚前存款支付购房款10100元,该房目前购房款尚未付清,该房屋应为被告个人所有,且该房屋现无法取得产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5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4日,二人生育一女儿取名为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种种原因时有吵闹。2013年,原告起诉到潢川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6日,原告又撤回起诉,潢川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二人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二人分居后,被告曾部分负担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费。

另查,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某与崔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房屋一套,并已交付购房款126000元,尚欠款100000元未付。该房屋现产权不明,且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能共同生活,但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维护未成年人的生长环境稳定及其健康成长出发,现仍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应承担陈某乙部分抚养费至陈某乙18周岁止,该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为600元。被告陈某于婚后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且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因该房屋暂未交付,且产权不明,对该房屋争议,本案暂不予调整。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限被告陈某于当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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