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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系原告陈某某的哥哥。

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和陈某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2日在潢川县付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1996年2月8日生一子黄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十年前至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13年7月27日原告外出务工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是受其哥、姐的挑拨才与我闹离婚的,现在孩子还未成家,家里盖房子外欠大笔钱,要求原告把从家里出走时带走的钱和借给原告姐的钱拿出来还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12月2日在潢川县付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但登记时被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与现查明的出生日期不符),于同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2月8日生一子黄某甲。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7月27日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有现金2万余元,借给原告姐姐4万元,要求原告拿出来还家中外欠账。原告对此认可,称借给姐姐家的钱已经还给她了,这些钱已经用于其治病了,并提交了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病历材料,但没有费用清单。

另查,被告于2014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四间(两间两层),但尚未竣工使用;原被告在承包的责任田种有1000平方米的花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住院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被告黄某某在登记结婚时年龄不够,但在诉讼离婚时已经达到结婚年龄和其它结婚实质要件,故对该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仍应按有效婚姻对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但双方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也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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