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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950号

原告蔡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

被告谈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后双方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1日生了一个女儿,取名蔡某甲,于2002年生了一个儿子,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闹矛盾,经常吵打,使得原告对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半之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28日在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月1日生了一个女儿,取名蔡某甲,于2002年9月4日生了一个儿子,取名蔡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打,故原告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谈某某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中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促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本次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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