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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务工。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汪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女儿汪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汪某嗜赌,且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2011年9月,被告拿走家里仅剩的几千元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变,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

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2006年4月10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7日生女儿汪某某,现汪某某随原告李某某在郑州生活。2011年被告汪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某来本院起诉与被告汪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变,夫妻感情名存实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汪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时,夫妻双方应采取积极的行动维系感情的发展。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婚后初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汪某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承担起作为丈夫、作为父亲应有的责任。2014年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汪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汪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婚生女儿汪某某暂由原告抚养,待被告汪某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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