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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8号(2)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陈湘霖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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