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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2)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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