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新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高某,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新县水管处职工。

被告苏某,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其妹介绍于1996年8月相识,199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7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甲。双方婚前来往很少,缺乏了解,被告对其个人情况如年龄、工作等对我隐瞒,婚后因被告赌博和语言不检点,夫妻二人经常争吵不断,偶有家庭暴力。2004年6月被告通过旅游方式到意大利打工。2007年开始,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到2011年我们一次没有联系,不仅不打电话,也不给我生活费。2011年至2013年被告主动找到儿子,在儿子要求下,才陆续寄有两万多元生活费。被告离家十年,一共也就给家里寄过七八万元钱。一打电话我们就是吵,早没有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与我联系,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份我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贵院做工作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甲,一直随高某在新县学习生活。2004年6月苏某通过旅游方式到意大利务工,至今未归。2007年开始,双方联系较少,苏某也较少给家庭寄生活费用,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份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高某表示愿抚养双方婚生子苏某甲并放弃苏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原告无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信阳三友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苏某于2004年即到意大利务工,至今未归,期间也未回国探亲。双方分居达11年之久,偶尔电话联系也是经常发生争吵,由于长期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苏某甲的抚养问题,苏某甲长期由高某照顾生活且马上年满十八周岁,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由高某抚养较为适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苏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