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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2月15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任某某公司任出纳,2012年7月16日任某某让原告融资36万元,原告于当日从朋友祝孟丽处借36万转入任某某账户,约定利息3%。有借据为证,每月按时给付。2012年7月27日被告让原告融资18万元,原告从朋友刘素敏处借款18万元,存入被告任某某账户,约定月息为3%,每月按时给付。2012年12月14日,罗山工程项目竞标,被告让原告融资30万元交保证金,保证此款一个月后在保证金退回时即时归还,给付利息4%。原告向吴文慧借款30万元转给被告任某某。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支付了36万元和18万元借款的2012年度利息,2013年度三笔借款利息被告一共仅给付了10万元,我已实际与祝孟丽、刘素敏、吴文慧结算并支付给她们,一共是351320元,我自己垫了2513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剩余利息674320元。

被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辨称,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借款的利息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3、孟丽、刘素敏、吴文慧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祝孟丽、刘素敏、吴文慧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利息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超过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251320元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6万元,约定利息月付3%。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月付3%。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付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某某已给付了其中36万元、18万元借款的2012年度利息,后又支付了10万元利息。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借款借据。2、祝孟丽、刘素敏、吴文慧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任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5、2013年度支付利息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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