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413号(2)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任某某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结算并实际履行的利息,不再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人民币8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7日两笔借款不再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另利息款结算时扣除100000元已付款)
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9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审 判 员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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