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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余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1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女张馨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我及孩子缺少关爱,现孩子跟着我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我也经常电话联系原告劝其与我和好。如果原告愿意对建房款和婚前彩礼做合理分割,我愿意调解离婚。不然,我不同意离婚,想和好后继续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及家人收到被告见面礼、送日子等彩礼钱共71400元。购买三金首饰等花费若干。另因婚后购房需要,原告方索要10万元,现存在原告处。被告无新建房屋,父亲病故,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张馨艺,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过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小孩的出生医学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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