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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0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子女,一女叫徐某某,一子叫徐某某。被告于2011年与我发生矛盾就离家外出打工,这五年来对我和我们的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6月3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已有多年,原告认为二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被告外出打工,逢过年节庆回老家,二人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缓解矛盾,尚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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