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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小字第00013号
(2015)淮民小字第00013号
原告芦某某,女,1956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詹某某,女,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系詹某某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詹某某、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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