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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89年6月30日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1987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同被告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其间,被告索要原告现金128000元。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淮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返还财产10万元。

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3年2、3月间,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开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为家庭琐事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确因婚前给付财产行为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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