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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房,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75元,2014年5月25日完工结算后,被告没有现金,为原告出示欠据一张,欠款为4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为事实,原告起诉后,我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42000元未付,是因为工程没有结束,房子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某2014年5月25日打的欠条一张标的为47000元。3、出示被告的询问笔记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以每平方米175元价款,原告为被告建房。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某出示欠据一张,总欠款47000元,2015年前付清。对此欠款,被告无异议,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某付给了原告张某某5000元,原告对此还款无异议,还欠房款42000元,后双方为还款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债权关系明确,原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及全家早已搬进该房屋里居住至今。2014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条并明确表示2015年前付清,已证明该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王某于2015年5月13日已履行了5000的元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诉求被告履行还房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20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提出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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