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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668号
(2015)淮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12月1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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