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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4月2日生。

被告李某,女,1969年4月12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同被告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有一子叫李侄豪。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俩经常吵架,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其庭外辩称,原被告已是二婚,感情还好,现已有自己的孩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2011年2月26日生育有一子叫李侄豪。双方因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生一子李侄豪,年龄较小,被告有挽救夫妻感情家庭关系的表现,故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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