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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同被告2004年10月15日登记婚礼,婚后生活期间育有两子,2004年6月生育长子叫周上淇,2010年生育次子叫周某某。婚后我俩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俩婚后生活感情不好,我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长子取名周上淇,2010年2月2日生育一次子取名周琦昌,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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