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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0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在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原告无法忍受,曾多次要求离婚,但被告恶习不改,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三子女户籍复印件。2、结婚登记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两个女儿白某某、白某。2011年8月21日生一子白某某,夫妻同时在外地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二女一男,夫妻同时在外地打工,家庭比较幸福。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为夫妻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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