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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姬某,男,汉族,1991年8月7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5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5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

原告姬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刘大成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6日举行婚礼前,被告通过媒人刘大成收到原告彩礼及下框礼55000元,原告同被告一起去购买三金花费12000元,现在都在被告刘某某那。后原被告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5日,因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被告离开家,我多次联系被告,却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现我们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女儿与原告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确实给我们彩礼4万元,还有一块肉,其他的钱我不知道。除床上用品外,我们没有大额陪嫁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大成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通过媒人刘大成接受原告彩礼款有一笔40000元、下框礼10000元,送日子2000元。被告方在婚礼时陪嫁少量床上用品等。2015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时人陈述:1、证人刘大成证明材料复印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有婚约财产给付,依法可予适当返还。原告提供的刘大成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二人同居事实及财产给付情况。婚礼购买三金首饰的情况,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姬某、刘某某两人已举行了习俗的婚礼,并同居两个多月的情形,故本院酌定三被告予以返还彩礼款2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返还原告彩礼钱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姬某负担6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负担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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