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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25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1988年1月15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1984年07月18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同被告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俩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后因双方产生家庭矛盾,暂时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多年。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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