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生,住淮滨县。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6年8月生,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友、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称并辩称,2007年2月4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樊某某、陈某甲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埂房屋一处两间两层,含厨房和小院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43000元,转让期间,乙方首付23000元,待陈某某、张某某搬迁后移交房屋期间付20000元,后期20000元付清后,房产证转到樊某某名下”,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将腾空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09年10月正式入住,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时至今日,樊某某(陈某甲病逝)依然霸占着房屋,拒绝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樊某某、陈某甲(已去世)同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北埂房屋一处两间两层(含厨房和小院)卖给樊某某、陈某甲。该协议签订后,樊某某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陈某某夫妇把房屋交给樊某某,相关证件中建筑许可证、地籍调查表及附图也交给了樊某某,樊某某也搬家庆贺。2013年3月20日陈某某夫妇把樊某某告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樊某某出示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其诉求错误,后陈某某夫妇又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起诉樊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反诉人交付产权证书,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其承担诉讼费、反诉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款是否已经交付,2、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应否解除。
在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2、房产证、建筑许可证、地基调查表、位置平面图的复印件;3、原卷中借条复印件12份。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要说明的是这些借条是我提供的。这些借条证明虽然是亲戚之间借钱,但是都要打借条,那么既然樊某某说交了钱,陈某某就应该给他打收条。
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些借条我都不知道,我没有借过钱。
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出示如下新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证明写合同的时候陈某某两口子不在场,房产证当时并没有交付给樊某某。2、(2013)淮民初字第74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之前还没有付陈某某的房款。
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协议是王某某起草的,但我认为这个证言的笔迹和协议不符,证据有伪造嫌疑,我要求这个证人出庭。起草协议的时候陈某某夫妇不在场,吃过饭后我家属把23000元交给陈某某,王某某吃过饭后就走了。2、裁定书没有异议,陈某某以为我手里没有买卖协议和其他证据,才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我。
在庭审中,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出示如下新证据:证人樊某甲、陈某乙、樊某乙、廖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申某某书面证言。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必须要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都是被告方的亲戚,没有证明效力,我方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某某与樊某某之妻陈某甲(已故)系兄妹关系。2007年2月4日,在陈某某、张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陈某某的弟弟陈建彬出面制作房屋买卖协议书,后陈某某在协议书上按指印,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陈某某、张某某将其在北埂的房屋一处转让给樊某某、陈某甲,协议价格为肆万叁仟元整,转让期间樊某某、陈某甲首付款贰万叁仟元整,等陈某某、张某某搬迁移交期间付另外贰万元结清。此房在陈某某、张某某新房建好后搬迁归属与樊某某、陈某甲,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首付款交付期间,把房屋产权证、房屋使用证作为抵押放在陈某某、张某某长子陈某丙处作为保管,等后期贰万元付清后方可转到樊某某、陈某甲名下”。后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将房屋交付使用,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屋。陈某某曾以租赁合同起诉樊某某,后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于2013年9月9日以买卖合同的案由起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在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处,房屋未办理过户,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全部购房屋款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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