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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072号(2)

本院认为,陈某某、张某某与樊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使用,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的部分义务。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应由樊某某先支付首付款23000元,在陈某某、张某某搬迁移交期间付另外20000元结清,首付款交付期间,把房屋产权证、房屋使用证作为抵押放在陈某某、张某某长子陈某丙处作为保管,等后期贰万元付清后方可转到樊某某、陈某甲名下。被告樊某某于2009年10月入住该房屋至今,樊某某虽未能提供付款收条,但双方系亲戚关系,樊某某主张已经支付首付款2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应当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陈某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移交期间应付款20000元的义务,对樊某某(反诉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三、驳回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樊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王新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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