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淮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7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甲),男,1953年9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何峰,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钟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和(2011)淮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民,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宋某某委派被告钟某某、徐某某到其砖厂拉砖建造房屋和建造鸡场,总计拉砖164500块,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砖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砖款总计5757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砖款,原告提供的流水账只能证明钟某某去原告的砖厂拉过砖,证明不了我欠原告砖款,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欠条等有效证据。原告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不能举证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只负责拉砖,老板给我装车票,我去提砖,原告说我拉了八万多砖,我记不清拉了多少砖,也记不清给谁拉的,我只负责拉砖,不欠原告钱,我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徐某某辩称,拉砖时,原告陈某某记账,我每次拉多少就在上面签名,给谁拉的砖我记不清了,我只负责为老板拉砖,不欠原告砖钱。

庭审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证据:1、2003年5月到2006年间拉砖流水账复印件;2、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2004年红砖均价是0.24元每块,2005年、2006年红砖均价是0.33元每块;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