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706号(2)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持有被告钟某某、徐某某书写有时间、每次拉砖数量及签名的流水账起诉要求宋某某、钟某某、徐某某三被告偿付砖款。钟某某、徐某某认可拉砖数量、日期及签名,但称为谁运砖记不清了。宋某某称用陈某某的砖已经付清砖款。记录钟某某于2003年5月11号至2003年8月10号拉砖的流水账上写有“宋某甲开砖〈欠〉”,在原一、二审中钟某某否认是其所写,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甲开砖〈欠〉”字是钟某某所写。对鉴定意见,钟某某认可“宋某甲开砖”是其书写,但否认“欠”字是其书写,并要求对“欠”字进行重新鉴定。因其重新鉴定申请未就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的资质等提出实质性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钟某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庭审中,被告宋某某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写有“宋某甲开砖〈欠〉”流水账记载钟某某从2003年5月11号至2003年8月10号计拉砖58000块,另一页记录钟某某从2003年8月27号至2004年11月27号拉砖26000块在时间上是拉砖58000块的持续,;两页流水账记载的拉砖数合计84000块。对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宋某某认可二人当时是开砖厂的,不认可关于砖价的证言但又未提出反证,本院对黄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按2003年、2004年红砖均价每块0.24元计算,84000块红砖计价20160元。被告宋某某主张该案在原告陈某某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宋某某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异议,对宋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承认其建房用的是陈某某承包窑厂的红砖,其虽辩解已付清砖款,但不能提供付清砖款的证据,钟某某所运红砖84000块计价2016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钟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该债务不负偿还义务。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9月1日钟某某、徐某某所拉的80500块砖,钟某某、徐某某虽认可是其所承运,但称为谁承运记不清了,并否认“宋某某”、“宋某某用砖”、“宋某某鸡棚”、“宋某某鸡厂用砖”为其所书写。原告陈某某称该字样为其个人所写,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80500块红砖是被告宋某某所用,也不能提供未付砖款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由被告宋某某、钟某某、徐某某支付该80500块红砖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提交鉴定费1000元票据,原告诉求包括诉讼费的负担,鉴定费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因被告钟某某否认“宋某甲开砖<欠>”是其所写而发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购砖款20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钟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2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闵远林
审判员 邬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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