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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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