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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44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193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熊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熊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冯雪松,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6587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小庄居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熊某某、杨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误工费2000元(25天×80元/天)、营养费1000元(2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00(2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轮车损失4000元,手机300元,总计款17300。另追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垫付有12000多元钱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数额内给我。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交强险赔偿后我们再赔偿。2.法院核实事故后再予以赔偿。3.我们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有的诉求主张不合理,过高部分请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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