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44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193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熊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熊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冯雪松,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6587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小庄居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熊某某、杨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误工费2000元(25天×80元/天)、营养费1000元(2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00(2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轮车损失4000元,手机300元,总计款17300。另追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垫付有12000多元钱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数额内给我。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交强险赔偿后我们再赔偿。2.法院核实事故后再予以赔偿。3.我们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有的诉求主张不合理,过高部分请法院驳回。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不合理的不承担。3.原告要有证据支持诉求。
原告熊某某、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熊某某、杨某某户籍信息;
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杨某某无责任;
3.淮滨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10张、医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80元;
4.淮滨县固城乡卫生院处方及医疗收费票据金额550.9元;
5.固城移动专营店手写证明一份,证明手机售价399元;
6.固城胜利车行手写证明一份,证明熊某某购买老年休闲车一辆,售价4600元。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2不完整,没有病例;3.医疗费要以正规发票数额为准,如果有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不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不赔偿,原告证据3中提供的预交票不予认可;4.证据4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用药,而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5.证据5、6车辆和手机损失的证明,不能证明车、手机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应有定损的证明,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6587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固城乡小庄居民路段,因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熊某某、杨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又在固城乡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550.9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熊某某、杨某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6587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大地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其垫付1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医疗费,因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熊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医疗费6000元,仅提供2030.9元医疗收费票据,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淮滨县固城乡卫生院系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供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段治疗时间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过高,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赔偿数额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043.8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70元计算,计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每天30元,计450元。营养费按15天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过高,调整为每天20元,计30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手机损失,因未提供购买发票及定损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追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2030.9元、护理费1005元(15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误工费1043.85元(15天×69.59元/天)共计为482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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