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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44号(3)

一、原告熊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58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30.9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43.85元,共计为4829.75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雷  建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灿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闵远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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