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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郑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八去萧山打工至今未回。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及原告身份。2.三空桥乡刘围子村委会2015年3月2日出的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婚前向郑某甲索要彩礼共计达10万元,刘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回。3.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证言各1份,证明刘某某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200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郑某,2010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郑某丁。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7年生育一女,时隔三年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张淳淳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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