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涂某某,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丁某甲,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涂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姻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吵嘴生气,且被告母亲蛮不讲理,对原告、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也起了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上述情况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丁某甲庭外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及原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生育三孩子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丁某甲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5日非婚生一子丁某乙,2007年8月6日非婚生一女丁某丙,2013年2月20日非婚生一子丁某丁。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三子女,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有争取和好的意愿,原告亦应当理性对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江法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